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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律师辩护词

金牌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谭XX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谭昭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母亲早逝,父亲多病,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二、被告人谭XX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新圩镇XX百货商店和北流市XX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XX被关进北流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赃,2014522日,谭XX通过其父亲谭XX北流市XX店代表李XX退赔现金890元,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小型轿车一辆(属于谭XX所有),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认真考虑。
 
、本案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谭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已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家中有年老多病的父亲,母亲多年前病逝,家中收入来源极端有限,整个家庭都靠被告积极务农打工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建议在31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A、广西玉林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作为共犯盗窃财物总计50000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40000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40个月,计算总的基准刑为64个月。

B、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商户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3.8年。

C、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3.42年。

D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赔1.4万元给受害人,对于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取其中值2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56年。

E、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36年。考虑到入室盗窃增加2个月和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25%,本案被告人谭XX量刑为31个月。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谭昭是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31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XX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苏超家律师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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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为何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05 02:02)     点击:434

  个人独资企业为何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这个简单的规定,其实有许多问题。没有把企业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的关系规定清楚。它只是规定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企业债务的清偿。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当同时存在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例如,究竟是企业剩余债务与个人债务一道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受偿;还是先清偿个人债务再与企业剩余债务一道按比例受偿;以及投资人或双方资不抵债时债务如河清偿?该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有人认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的,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随时可以把独资企业财产抽回为生活所用,也可以随时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

  这样,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法》未明文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依民法一般原理,债务人的债务应当以债务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予以保全,个人债权人当然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连带清偿,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无需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而且,他们认为中国人传统上生活节俭,量入为出,其储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储备财粮以备不测的良好习惯。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也不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也刚刚起步,远不如美国普遍,更没有美国人“寅吃卯粮”的习惯。因此,我国个人债务一般很少,同时由于中国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对债务具有普遍的抵触情绪,“欠债还钱”的观念会使中国人努力工作偿还所欠债务。这样,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一般不会太大,只凭个人财产就能偿还,故无需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加以规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借鉴并引入“双重优先原则”。双重优先原则(dual priorities)是英美合伙法中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是指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企业中受偿,单独债权优先从单独财产中受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而且,合伙企业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单独财产的一部分,用来清偿单独债权人。

  反过来,单独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额也应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lord chancellor cowper)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Ex Parte Crouder)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13]由于这一原则很好地处理了合伙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故为各国合伙立法所广泛借鉴。

  同样地,“双重优先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具体而言:

  l、对同等性质的债权,法律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其他财产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时,不产生问题。但是当相反的情况出现,且各债权人均提出请求权时,该规定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因为企业的财产,必须用来清偿企业债务,不足部分再与个人债务一起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清偿。这样,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资产50万,债务100万;另有个人财

  产20万,债务40万。依以上原理,企业债务由企业财产清偿后还剩50万,与个人债务40万一起从个人其他财产20万中按比例清偿。这样,企业债务获偿率为 61%,个人债务获偿率为22.2%。而依“双重优先原则”,各债权人获率均为50%。虽然现行法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保证。但是,现代社会变幻莫测,人的命运也变得扑朔迷离,谁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以后取得的财产中获偿。况且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性质相同,没有谁优谁劣之分,应承担相等的风险。显然,我国现行法忽视了这一点。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应该纠正。

  2、引入“双重优先原则”,有利于企业的维持。我们不否认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但是这种随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利于企业存续和发展。法律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投资人处分企业财产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尤其在一方或双方资不抵债时,法律应当限制投资人的处分行为。

  3、虽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个人债务也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偿,似乎平等保护了各自债权人利益。但从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来看,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毕竟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只有当个人财产不够清偿个人债务时,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财富将愈加丰富,个人消费财产将越来越大,个人债务将越来越普遍。这对个人独资企业生存和发展产生一种潜在的危机。使个人债务影响企业债务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规定该原则实属必要。

  有人担心,如果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双重优先原则”可能促使投资人滥用权利,不利于保护一方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可以随时追加投资,也可以随时处分企业财产。这样,如果投资人想损害个人债权人利益,则他可以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相反,他可以将企业财产抽出作为个人财产,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利弊加以权衡,“双重优先原则”更为科学,并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而且,对投资人滥用权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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