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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律师辩护词

金牌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谭XX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谭昭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母亲早逝,父亲多病,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二、被告人谭XX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新圩镇XX百货商店和北流市XX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XX被关进北流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赃,2014522日,谭XX通过其父亲谭XX北流市XX店代表李XX退赔现金890元,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小型轿车一辆(属于谭XX所有),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认真考虑。
 
、本案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谭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已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家中有年老多病的父亲,母亲多年前病逝,家中收入来源极端有限,整个家庭都靠被告积极务农打工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建议在31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A、广西玉林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作为共犯盗窃财物总计50000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40000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40个月,计算总的基准刑为64个月。

B、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商户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3.8年。

C、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3.42年。

D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赔1.4万元给受害人,对于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取其中值2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56年。

E、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36年。考虑到入室盗窃增加2个月和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25%,本案被告人谭XX量刑为31个月。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谭昭是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31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XX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苏超家律师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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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哪些核心制度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5 02:05)     点击:380

  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哪些核心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

  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的专门性法律是施行于2000年1月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长期以来,理论界将某类经济组织的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混为一谈,甚至某些法学教材将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直接与其投资人等同视之而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企业组织的法定形态之一,其虽不具有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能力但却并不妨碍其享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这里必须将商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区分开来,因为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机制,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清算程序中。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是每一宗商业行为均要跳过个人独自企业而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故个人独自企业享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

  从立法渊源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作为独立经济组织的存在除了有宪法的支撑外,现又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直接支持。随着该法的颁行,从1988年7月 1日起施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所设立的三种市场主体形态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均取得了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被纳入1995年的公司法调整后被正式确认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合伙企业则因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也取得了独立商事主体资格。虽然合伙企业同样不具独立的责任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存在。目前,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商事主体立法体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商事主体地位除了体现在法定的企业形态上外,还体现在其可以脱离投资人而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即有权独立地从事商事活动而无须假手于他人名义。这一点与个体工商户有明显的区别。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要件方面虽然有一定的交叉与重合性,但个体工商户不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不能脱离其投资者名义而独立存在。虽然有的个体工商户也有字号,但该字号只是作为界别个体工商户的一种事实要素,并不能使得其字号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使得该字号在交易时有权脱离其投资人而获得市场交易主体地位。

  因此,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构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只有在转换登记性质并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才能具有独立的企业类商事主体地位,而不能将个人独资企业法直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地位,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合法的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交易地位。诸如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制度以及外贸经营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物权制度等也均可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完全可以作为上述权利的保有人和处分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还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对于涉及独资企业的权利保护时其享有以自身的名义涉诉的权利。诸如当独资企业的管理人实施有关禁限行为损害企业权利的,投资人可用独资企业

  的名义启动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程序,从而享有司法上的救济权,这一点也明显地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法律地位。因个体工商户必须以其投资人名义涉诉,而不能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

  二、管理人的禁业行为及责任

  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行使管理权人员的职业行为,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专门列举性地规定了九类针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管理人的禁业限制行为,并在本法第四十条中对实施该九类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述法律责任机制时应首先以排除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作为前置条件。这是由于独资企业的管理人有可能在管理合同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则即便实施了部分限制行为的也可以要求免责,只有当该限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绝对禁止的情形时才不得免责。同时,应结合我国合同法制度区别对待管理人禁业行为的法律效力和责任形态。

  对独资企业管理人实施的禁业行为应审查是否涉及第三人而采取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当管理人实施的是商业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非法开立账户等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禁业行为的,则因其前述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其他法律制度可以对此形成有效认可规则,故此类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只能被认定为一律无效。

  但是,对管理人所实施的禁限行为涉及与第三人交易法律关系的,则对该类禁限行为的效力并非应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而是尚有探讨的余地。诸如,关于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而擅自以独资企业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或擅自转让企业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情形中,由于管理人在实施该类行为时,其以独资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故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要受到合同法制度的规制。

  事实上,管理人实施的此类禁限行为在合同法上构成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设立了“效力待定”制度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制度。故当投资人对管理人的该类行为不予认可时,则其当然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处分行为,此时以独资企业名义所签署的有关担保合同、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等应由效力待定转化为无效合同;但是,当投资人对此类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则该效力待定合同将转化为有效合同。

  管理人从事与独资企业本身存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时,其有可能从该行为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对于该非法所得的处理问题按照独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被 “没收”。但是,笔者认为,适用该没收制度时应当首先考虑对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不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合理的处理法则是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高管人员从事禁限行为所获收入收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将个人独资企业中的管理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收归独资企业所有。如果机械地没收该非法所得,等于伤害的是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利益,故真正受到处罚的是无辜的投资人。

  应当明确的是,适用上述民事与刑事责任制度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执法主体并不是工商等行政部门,而应当是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部门的权力。因为诸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均属于应由司法裁判权或司法民事制裁权主管的范畴,普通的行政执法主体无权适用上述责任机制。此外,当投资人以自诉方式追究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时其主管部门亦应是人民法院,只有少数涉及公诉程序的案件才可能

  产生公检法等机关的分工管辖问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与清算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解散和清算问题用专章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独资企业的转让制度的设置则相当简略,只在该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就表明,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规范应当寻求其他法律制度的支持。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循整体处分的原则。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法定的投资人而没有投资份额之分,故形不成股权机制。其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机制完全不同。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经营权的转让只能整体处分而不能部分转让,以保证不因转让行为而有损其投资主体单一性的机制。否则,必将会在该企业中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使得其在无限责任的情形下将实质性地变更为合伙企业而不再是个人独资企业了。鉴此,个人独资企业要么遵循整体转让的原则从而保持其独资的法律性质,要么在部分转让时只能将企业性质改制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原个人独资的法律特征。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受到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制约。在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本身不负有对外债务的情形下,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整体投资经营权的转让在法律上并不会受到限制。但是,当存在债权人情形下的转让,则要受到合同法有关债的保全制度的制约。因为如果投资人出于逃避债务清偿目的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处分独资企业致使其债务清偿能力被削弱的,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独资企业转让的撤销权。

  第三,独资企业本身及其合法受让人对原投资人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实行的是由投资人最终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故个人独资企业与实行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的最大不同之处是无法形成企业法人财产权,也即该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的最终责任是一体化的。虽然,该无限责任制度在正常的经营期间并不影响独资企业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但在涉及转让和清算时必然要涉及到对投资人最终清算责任的启动,故当独资企业被合法转让并产生了新的投资人时,该独资企业及其新的投资人与原投资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债务牵连关系,故亦不存在前后企业之间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关系。也即,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以独资企业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原投资人独立负责清偿,被转让的独资企业及其受让人对该债务没有清偿义务。

  第四,清算机制中应遵循无限责任的有限性原则。本来,投资人在独资企业被解散、转让后对其原投资经营期间的债务清算应承担最终清偿的责任。但是,这种清偿并不具有绝对的无限性而是存在着一定条件下的“有限性”,即债权人必须在5年之内请求清偿。否则,该除斥期间一旦逾期则该债务在法律上将构成法定消灭,从而使得原投资人清偿责任的无限性在此情形下被有条件地转化为“有限”责任了。

  最后,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司法清算不得混同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故债权人不能对独资企业申请类似于企业破产式的清算,而只有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才有权启动自行清算或司法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也不能参照破产法的有关重整与和解制度,因为撤回清算和启动清算都是投资人的权利,法院和债权人无权干涉。故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通过债的保全制度和投资人的最终责任机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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