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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律师辩护词

金牌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谭XX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谭昭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母亲早逝,父亲多病,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二、被告人谭XX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新圩镇XX百货商店和北流市XX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XX被关进北流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赃,2014522日,谭XX通过其父亲谭XX北流市XX店代表李XX退赔现金890元,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小型轿车一辆(属于谭XX所有),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认真考虑。
 
、本案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谭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已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家中有年老多病的父亲,母亲多年前病逝,家中收入来源极端有限,整个家庭都靠被告积极务农打工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建议在31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A、广西玉林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作为共犯盗窃财物总计50000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40000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40个月,计算总的基准刑为64个月。

B、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商户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3.8年。

C、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3.42年。

D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赔1.4万元给受害人,对于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取其中值2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56年。

E、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36年。考虑到入室盗窃增加2个月和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25%,本案被告人谭XX量刑为31个月。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谭昭是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31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XX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苏超家律师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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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律师代理词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6 08:38)     点击:686

苏超家律师文档  律师代理词(分家析产)

                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苏超家律师出庭,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以及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材料以后,代理人认为本案在分家析产之前,应先确定X兄弟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应先分出原告和被告的房产范围,多余空地有多少,多余空地由原告、被告按二份平均分割。具体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充分采纳,谢谢审判长。

一、XXXXXXXXXXXX201XX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出资建房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该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完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外人无权干涉及左右其意思表示。

XXXXXXXXXX201X97日一起签订(XXXXXXXX21日已故)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基于本案诉争房屋,玉林市XX产证为X号及X号的房屋,是XXXXXXXXXXXXXXXX 共同合资买地建成三座楼房,在1988年建成一层时就搬入,当时分房是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具体见合约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五兄弟所建的51号及50号的房屋因合法建造而设立了物权。物权所有人就是XXXXXXXXXXXXXX兄弟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XXXXXXXXXXXX201X9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约书符合该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杜诗松的直接或间接遗产继承者,应遵照<房屋产权合约书>履行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XXXXXXXXXXX20129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该证据可以证明201X1019日以XXXX为名登记的北国用201109-XXXX号土地使用证及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正物权人并非是XX,这个还有XX本人在法庭上亲口承认为证。因此也需要法庭查清事实后,在判决书上列明XX的份额已经按照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作了实际处分

二、诉争房产的分割应依X兄弟当初出钱份额和后来内部转让实际及房屋产权合约书》来进行。

本案诉争房屋,是XXXXXXXXXX五兄弟于19X5年初,XX提议,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在玉林县原XX外购买两块土地,当年又筹资建成前、中、后三座的一层楼房,总共X间房屋:其中前座X间房屋,中座二厅一房一个楼梯,后座X间房屋。1985年底楼房建成后,X兄弟按出资份额分房入住:XX分到后座左侧第一、二间;XXX分到前座第X间含走廊和后座第五间(含走廊)及右侧厅;XXX分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后座第三间(含走廊);XXX分到后座第六间(含走廊);XX分到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

1990XXX退出的房产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归XXX所有后座第三间(含走廊)XXX所有;1994年,XXX将其后座的第六间及其走廊转让给XXX所有,2004年,XX将其所有的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一起转让给XXXX所有。至此,XXX户所有的房屋占地X平方米,XXX户所有的房屋占地X平方米,双方均不包含走廊面积。

由于XXXX20011221日去世,其妻子XXX200X年去世,XXXX的儿子XXX201X310日病逝,因而XXXXXXX按法定继承到XXX夫妇的本案房产,XXXXXX按转继承关系继承到XXX夫妇的本案房产。

按照《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对诉争房产按出资原则及四兄弟房屋产权合约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也即按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四人将共同所有之坐落于广西玉林市XX产证为X号及以XX为名的X号的房屋按现居住情况予以析产:即玉林市XX里门牌号为X号的房屋归原告、玉林市XX里门牌号为X 号的房屋归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本条,原告特提起析产之诉,以便为原被告双方今后都能办到自己的房产证,避免子孙后代讼争不断。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苏超家律师 13878013860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201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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