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律师代理词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6 08:38) 点击:686 |
苏超家律师文档 律师代理词(分家析产) 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苏超家律师出庭,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以及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材料以后,代理人认为本案在分家析产之前,应先确定X兄弟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应先分出原告和被告的房产范围,多余空地有多少,多余空地由原告、被告按二份平均分割。具体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充分采纳,谢谢审判长。 一、XXX、XXX、XXX、XXX于201X年X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出资建房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该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完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外人无权干涉及左右其意思表示。 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XXX于XXXX年X月21日已故)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基于本案诉争房屋,即玉林市X路X里房产证为X号及X号的房屋,是XXX、XXX、XXX、XXXX及XXX 共同合资买地建成三座楼房,在1988年建成一层时就搬入,当时分房是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具体见合约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五兄弟所建的51号及50号的房屋因合法建造而设立了物权。物权所有人就是XX、XX、XXX、XXX、XXXX兄弟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X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约书符合该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杜诗松的直接或间接遗产继承者,应遵照<房屋产权合约书>履行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XXX、XXX、XXX、XX于2012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该证据可以证明201X年10月19日以XXXX为名登记的北国用2011第09-XXXX号土地使用证及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正物权人并非是XX,这个还有XX本人在法庭上亲口承认为证。因此也需要法庭查清事实后,在判决书上列明XX的份额已经按照《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作了实际处分。 二、诉争房产的分割应依X兄弟当初出钱份额和后来内部转让实际及《房屋产权合约书》来进行。 本案诉争房屋,是XX、XX、XX、XX、XX五兄弟于19X5年初,经XX提议,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在玉林县原XX外购买两块土地,当年又筹资建成前、中、后三座的一层楼房,总共X间房屋:其中前座X间房屋,中座二厅一房一个楼梯,后座X间房屋。1985年底楼房建成后,X兄弟按出资份额分房入住:XX分到后座左侧第一、二间;XXX分到前座第X间含走廊和后座第五间(含走廊)及右侧厅;XXX分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后座第三间(含走廊);XXX分到后座第六间(含走廊);XX分到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 1990年XXX退出的房产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归XXX所有,后座第三间(含走廊)归XXX所有;1994年,XXX将其后座的第六间及其走廊转让给XXX所有,2004年,XX将其所有的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一起转让给XXXX所有。至此,XXX户所有的房屋占地X平方米,XXX户所有的房屋占地X平方米,双方均不包含走廊面积。 由于XXXX2001年12月21日去世,其妻子XXX200X年去世,XXXX的儿子XXX于201X年3月10日病逝,因而XX、XXX、XX按法定继承到XXX夫妇的本案房产,XXX、XXX按转继承关系继承到XXX夫妇的本案房产。 按照《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对诉争房产按出资原则及四兄弟《房屋产权合约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也即按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四人将共同所有之坐落于广西玉林市X路X里房产证为X号及以XX为名的X号的房屋按现居住情况予以析产:即玉林市X路X里门牌号为X号的房屋归原告、玉林市X路X里门牌号为X 号的房屋归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本条,原告特提起析产之诉,以便为原被告双方今后都能办到自己的房产证,避免子孙后代讼争不断。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苏超家律师 13878013860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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