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上诉案律师代理词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6 08:40) 点击:246 |
分家析产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指派苏超家律师出庭,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材料,代理人认为本案在分家析产之前,应先确定X兄弟按份共有的房产及X个兄弟的《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的效力,同时也应分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产范围,多余空地有多少,多余空地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二份平均分割。具体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充分采纳,谢谢。 一、诉争房产的分割应依本案X兄弟当初出钱份额和后来内部转让实际及《房屋产权合约书》来进行。 本案诉争房屋,是XXX XXX XXX XXXX XX XXX 兄弟于19XX年初,经XX提议,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在玉林县XX外购买两块土地,当年又筹资建成前、中、后三座的一层楼房,总共XX间房屋:其中前座X间房屋,中座二厅一房一个楼梯,后座X间房屋。19XX年底楼房建成后,X兄弟按出资份额分房入住:XXX分到后座左侧第一、二间(含走廊)、左侧之厅及厅后小房;XXX分到前座第X间含走廊和后座第X间(含走廊)及右侧厅;XXX分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后座第三间(含走廊);XXX分到后座第六间(含走廊);XX分到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 19X年XXX退出的房产前座第X间(含走廊)归XX所有,后座第X间(含走廊)归XXX所有;199X年,XXX将其后座的第X间及其走廊转让给XX所有,2004年,杜江将其所有的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一起转让给XXX所有。至此,XXX户所有的房屋占地X平方米,XXX户所有的房屋占地X平方米,双方均不包含走廊面积。 由于XXX2001年X月X日去世,其妻子XXX200X年去世,XXX的儿子XX于20XX年3月10日病逝,因而XX、XX按法定继承到XXX夫妇的本案房产,XXX、XXX按转继承关系继承到XXX夫妇的本案房产。 按照《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诉争房产按出资原则及四兄弟《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也即按诉讼请求二:原、被上诉人四人将共同所有之坐落于广西玉林市X路X里房产证为X号及以XXX为名的X号的房屋按现居住情况予以析产:即玉林市X路X里门牌号为X号的房屋归上诉人、玉林市X路X里门牌号为X1 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房屋占地X平方米,总占地X平方米,包括X房一厅两走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本条,上诉人特提起析产之诉,以便为原被上诉人双方今后都能办到自己的房产证,避免子孙后代讼争不断。 二、 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出资建房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该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完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外人无权干涉及左右其意思表示。 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XXX001年X月21日已故)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基于本案诉争房屋即玉林市玉林市X路X里房产证为X号及X号的房屋,是XXX、XX、XXX\XX及XX五兄弟共同合资买地建成三座楼房,在19X年建成一层时就搬入,当时分房是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具体见合约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X兄弟所建的X号及X号的房屋因合法建造而设立了物权。物权所有人就是XXX、XXX、XXX、XXX、XXX五兄弟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XXX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约书符合该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杜诗松的直接或间接遗产继承者,应遵照<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履行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该证据可以证明201 年10月19日以XX为名登记的北国用2011第09-1807号土地使用证及第0091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正物权人并非是XX,这个还有XXX本人在法庭上亲口承认为证。因此也需要法庭查清事实后,在判决书上列明XX的份额已经按照《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作了实际处分。 三、如果法院不对分家析产的合理诉求作出作出合理的裁决,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户完全没有办法办理自己的房产证,必然导致纷争不断乃至可能出现械斗伤人,恳请法院对本案的分家析产诉求作公正的裁断而非驳回不理。 讼争之房地产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有权要求分出。上诉人已八旬多,为了不给子孙后代遗留房产纠纷,上诉人提出析产分割系合理合法之要求,对双方办理自己的房产证都有利。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有5: 1、一审判决《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无效完全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没有在《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上签字,对四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确认该合约书无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产权合约书》涉及物权处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首先应该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是一审法院适用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 X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是基于本案诉争房屋是XXX、XXX、XXX、XXX五兄弟共同合资买地建成三座楼房,在198X年建成一层时就搬入,当时分房是依据几兄弟出钱多少来确定,具体见合约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五兄弟所建的51号及50号的房屋因合法建造而设立了物权,物权所有人就是XXX、XXX、XXX、XXX五兄弟,他们依据各自的出钱多少来确定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XXX、XXX、XXX、XXX于2012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X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符合该规定,因为XXX、XXX、XXX、XXX占有按份共有不动产的78.77%,完全有权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约定处分。 其次,XXX、XXX、XXX、XXX于201X年9月7日一起签订的《房屋产权合约书》完全没有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没有违法无效的情形,因而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房屋产权协议合约书》无效完全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超过审理时限,违反法定程序。 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算起,按照普通程序在2015年9月16日前依法应结案;然而,上诉人等到的先是主办法官要上诉人申请庭外调解,不成后法官要上诉人撤案,上诉人不同意撤诉后,在2015年9月30日才等到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这应该是己经超出审限违反程序的情形。 3、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存在重大错误。 2015年5月26日第一次庭审,判决书第6页第6行,之后,按分定房屋,共同使用,各方对后述均无异议:本案诉争房屋位于玉林市X路X里X号、X号,系198X年初由XXX、XXX、XXX、XXX五兄弟共同出资,在玉林县原贮木场围墙外购买两块土地,当年又筹资建成前、中、后三座的一层楼房,总共X间房屋:其中前座X间房屋,中座二厅一房一个楼梯,后座六间房屋。198X年底楼房建成后,五兄弟按出资份额分房入住:XXX分到后座左侧第一、二间(含走廊)、左侧之厅及厅后小房;XXX分到前座第四间含走廊和后座第五间(含走廊)及右侧厅;XXX分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后座第三间(含走廊);XXX分到后座第六间(含走廊);XXX分到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 1990年XXX将其前座第二间(含走廊)转让给XXX所有,将其后座第三间(含走廊)转让给XXX所有;199X年,XXX将其后座的第六间及其走廊转让给XXX所有,200X年,XX将其所有的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一起转让给XXX所有。 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实际产权人为XXX及XXXX、XXX、XXX的法定继承人XXX、XXX、XXX、XXX。现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原、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这样认定事实是有错误的,既然前面已清楚表明XXX分到前座第四间含走廊和后座第五间(含走廊)及右侧厅,并通过转让得到后座的第六间及其走廊和前座第三间(含走廊)、后座第三间(含走廊)和后座第四间(含走廊);XXX分到后座左侧第一、二间(含走廊)、左侧之厅及厅后小房,并通过转让得到前座第二间(含走廊)。前面已析分清楚,大家无异议,为何后面又说现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管理、使用?这样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究竟是表达何意? 4、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不顾众多当事人证实的事实,乱下结论,存在重大错误。 本案五名兄弟中的四名在世兄弟都确认:XXX在世时,上诉人曾多次与XXX及被上诉人商量如何去解决分户登记房产和土地证的问题,可他们就是不答复。还把本属于上诉人五个兄弟原计划用于建五户人共用的厨房、卫生间的共有使用土地和楼梯,私建成被上诉人一家使用的厨房、卫生间、楼梯和左侧走廊,另外对预留作采光共用的天井空间,也被XXX及其儿子强占建成其阳台,对本来已转让给杜诗翘的天井和右侧通道,也被被上诉人作为常年出入的通道。本来被上诉人本身有便利条件另开大门出入,就是象大部分住户一样向原贮木场大通道另外开门出入,被上诉人却偏要侵占上诉人的通道(XXX在世时已明确将目前通道及天井属于他们的部分补偿给上诉人)。法院应该依法支持上诉人排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苏超家律师 13878013860 2015年12月2日 苏超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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