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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律师辩护词

金牌苏超家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谭XX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谭昭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母亲早逝,父亲多病,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二、被告人谭XX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新圩镇XX百货商店和北流市XX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XX被关进北流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赃,2014522日,谭XX通过其父亲谭XX北流市XX店代表李XX退赔现金890元,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小型轿车一辆(属于谭XX所有),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认真考虑。
 
、本案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谭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已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家中有年老多病的父亲,母亲多年前病逝,家中收入来源极端有限,整个家庭都靠被告积极务农打工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建议在31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A、广西玉林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作为共犯盗窃财物总计50000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40000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40个月,计算总的基准刑为64个月。

B、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商户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3.8年。

C、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3.42年。

D本案中被告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人XX已积极退赔1.4万元给受害人,对于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取其中值2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56年。

E、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36年。考虑到入室盗窃增加2个月和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25%,本案被告人谭XX量刑为31个月。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谭昭是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31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XX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苏超家律师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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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12-06 08:46)     点击:946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苏超家律师文档

申请人:XX,男,汉族,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广西XXXXXXXXX号,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XXXX,男,汉族,X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广西XXXXXXXXX号。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XXX人民法院(201X)X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的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村近邻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妻子XX为了多占地起房,不听群众屡次劝阻,强行霸占原来本村群众尤其是申请人一家一直使用的村道作其建房地基使用,导致被告与申请人父母XXXX等人不断争吵。2015XX日,双方因该路通行纠纷再次争吵并进而引起争斗;在争斗中,申请人为阻止被申请人XXX用铁铲打伤其大姐XXX,前往间架,反而被XXX踢打并用手抓伤下阴左阴囊导致轻伤X(XXXX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申请人被打伤后,被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动手术抢救治疗,在医院花费了X多元后,由于资金不足,被迫出院另找收费相对便宜的医疗机构治疗,现在还没有完全痊愈。

  被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XX市人民医院XX外科诊断为:1、阴囊左侧一斜行裂伤口约X厘米,深达提睾肌,左睾妨外露;初步诊断:阴囊左侧裂伤。

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X.

被申请人在案发后没有悔罪表现,案发至今,被申请人及其亲属从未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歉意,申请人亲属也从未得到被申请人及其家人的任何赔偿
  2015XXX日,XXX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X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自首情节,申请人有过错,因而对被申请人给予X个月的最低限度的量刑。
二、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从事实上看,被申请人不具有自首的事实。

从受案登记表可知,2015XX日,被申请人XXX向公安报案,只是对其爱人XX在与人争吵中被打伤,而对其本人伤害到申请人XXX的犯罪事实只字不提,隐瞒不报。

在公安机关XX日对申请人XXX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后,被申请人XXX从来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及坦白。XXXX公安局XX镇派出所多次对被申请人XXX传唤,但被申请人XXX拒不到场配合。直到2015XXX日,在事发X日后,被申请人迫于压力才到XX镇派出所,在XXX镇派出所长,所指导员和申请人聘请律师、申请人的父亲等众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是极力否认其犯罪行为,并且拒绝赔偿和道歉。

2、申请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

申请人一直在广东工作,案发当天刚好是回家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见到被申请人XXX殴打其大姐XXX,因而上前劝架,不想被斗红眼的被申请人XXX死缠烂打,并被他用手抓伤下阴左阴囊导致轻伤X。申请人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过错,为何一审说申请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难道申请人主动希望被申请人XXX抓伤下阴左阴囊导致轻伤X级?

3、从法律上看,被申请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是错误适用法律

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意见》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明确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结合本案,被申请人报案只是说明其妻子因打架被受伤,对其犯罪事实只字不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仍极力否认其犯罪行为,说是申请人自己抓伤的,并且拒绝赔偿和道歉,完全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因此,与其被申请人在犯罪后既不自动投案, 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申请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否是一笔错得离谱的糊涂帐?

在一审庭审中,XXX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员也对被申请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进行了类似以上的辩驳,然而,一审拒不采纳,不知是有意偏袒还是有其它原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XXX人民检察院提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XX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15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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